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善与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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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风险投资概述
二、 风险投资中法律的作用和立法的基本原则
三、 风险投资立法的主要内容
四、 结语

  一 风险投资概述

  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NVCA)的解释是指由风险投资家(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设立的、发展迅速的、有巨大竞争力的企业中的一种股权权益资本。国际经济和发展组织(OECD)认为风险投资是以高科技和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

  风险投资发源于美国,1946年成立的“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RD)是风险投资出现的标志。ARD因为成功支持数字设备公司(DEC)而富有盛名。风险投资的第二个里程碑是1958年美国出台的《小企业投资公司法》使小企业投资公司能享受税收优惠和政府软贷款以鼓励其投资高科技及相关产业。1962年成立的Drape&Johnson Investment Co.所创立的有限合伙制式的风险投资公司管理模式大大推动了风险投资发展。1973年国家风险投资协会(NVCA)的成立,意味着风险投资在美国国民经济正式成为一个新兴独立的行业。70年代的一些风险投资项目,如:苹果电脑、莲花科技、联邦快递、希捷公司等,在80年代初的成功上市给投资者带来了20%以上的年平均收益率 ,与其他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养老基金的同期欠佳表现形成鲜明对照,因此风险投资成为金融业的一个焦点和热点。风险投资已成为当今美国经济尤其是高科技产业的有力助推器,成为美国新经济的基石。

  我国的风险投资开始于80年代中期。1985年中共中央在《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予支持。”同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简称中创),专门从事我国高科技产业投资。1991年国务院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中指出:“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1条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风险投资加以体现。1998年全国政协会议一号案——《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推动了我国风险投资最新一轮的发展。同时党中央也十分重视风险投资对促进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成功实施、国民经济结构成功调整转型的作用。1999年11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要继续增加科技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开发,建立和完善发展高新科技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逐步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投资机制。”

  尽管我国风险投资经过三年多如火如荼地开展,但其整体发展却是比较缓慢的。究其原因,我认为制约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最大瓶颈不是资金,不是技术,也不是人才,而是我国的法律政策障碍。在风险投资实务操作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障碍是不容忽视的,它极大限制了我国风险投资的机制创新,大大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就如“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没错,但目前许多人不恰当地估计了技术本身的推动作用,往往把注意力放在如何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去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而没有在鼓励、保护创新的制度(制度建设的核心就是法律制度建设)安排设计上下工夫,即首先没有对制度进行卓有成效的创新,没有一套有利于创新的激励约束机制,结果往往劳而无功。人们对资金、人才的作用也存在同样不恰当的认识。

  而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要作用是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体制制度,因此如何通过立法来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建设,建立和健全我国风险投资机制,来积极顺应知识经济、创新经济的发展需要,已成为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当务之急。

  二 风险投资中法律的作用和立法的基本原则

  法规建设在风险投资机制建立及创新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从世界各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历程能够说明这一点。比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法》、《公众风险投资法》以及美国国会两次降低长期投资收益税税率的立法等,日本的《日本小企业投资法》、《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造性事业活动的临时措施法》等,韩国的《中小企业创业支持法案》、《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等,我国台湾地区的《风险投资业管理规则》等都对本国、本地区的风险投资机制建立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国家有关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完善是风险投资具体运作机制建立和形成的基础和前提。风险投资本身不仅是金融创新、技术创新的产物,同时更是市场本身需要的产物。风险投资只有符合市场发展规律,才能形成成功的具体运作机制。而前所未有的新的市场运作机制的建立不仅需要创新的思想和行动,同时更需要国家法律对这种市场创新、金融创新的行为给予大力鼓励和保护,这样才能尽快顺利地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又能大力推动我国高新科技产业发展的风险投资市场运作机制。

  在谈及如何具体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建设之前,我就我国风险投资整体的立法的基本原则谈一下我的看法。

  针对我国目前风险投资具体运作中存在的“行政运作机制、二财政”、激励约束机制不明确、要麽投资运作效率低下,一年投不了一个项目;要麽是“发热型投资”,导致投资失败率极高、运作机制创新不够等诸多问题,表面看起来是风险投资运作中行政化、非理性化等落后运作机制造成的,但根本原因是我国政府对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认识存在误区、观念有误造成的。

只有有了正确的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认识和观念,我国各级立法机关才能确立正确的立法原则,制定出能大大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体系发展的法律体系,不致于又为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设置新的法律障碍,才能有效避免我国立法工作对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

  (一)我国风险投资立法工作要有创新性,要有超前、发展的观念,要有发展第一、监督第二的观念,要有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意识。因为风险投资本身就是创新的产物,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也必须有创新性,不能死搬硬套原先的法律法规。

  具体来说,我国进行有关风险投资立法时,在明确立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少用“强制性规定”,多给“授权性规定”或“指引性规定”,从而给我国风险投资实际具体操作时留下足够的空间,来对风险投资本身运作机制进行“创新”,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专业化、本土化。

  (二)我国风险投资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市场原则。首先,坚持市场原则的立法,有助于通过立法在微观层面建立科学的风险投资组织机构,使其作为经济生活中能够独立按照市场规则运作的单元,避免行政干预,提高运作效率。即依照“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形成按照市场机制成立、按照市场机制运作、按照市场机制承担责任的实体。国际上通行的风险投资公司是采取有限合伙制,由普通合伙人接受有限合伙人委托来具体经营管理。也可采取基金管理形式,由法人等机构投资者投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经营。其次,坚持市场原则的立法,有助于在宏观层面上建立权、责、利分明一致的激励机制。通过借鉴国际惯例,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投资者、风险投资家、风险企业之间的权责利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风险投资各个因素的效能。这种权责利关系包括:投资资本赢利的分配、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方式、承担责任、收益方式等等。再次,坚持市场原则的立法,有助于建立起风险资本的市场流动机制。流动是资本的根本特征,资本在流动中依据效益最大化原则趋利避害。同时风险资本的市场流动是风险投资机构有效运作与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特别是资本的退出机制。最后,坚持市场原则的立法,有助于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的市场中介机构。风险投资不仅需要常规投资所需要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还需要针对被投资企业活动进行监管的需要,设立一些有独立特殊功能的中介机构,确保风险资本的安全、高效运转。如:资信调查机构、技术鉴别标准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等。

  (三)风险管理、控制原则也是风险投资立法不可缺少的。风险投资中的风险,不仅仅包括常说的市场风险,它是知识经济中高科技产业化发展中伴随的一系列风险。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的产物。知识经济代表了一个崭新的时代——知识代替了土地、劳动、原材料、资本等生产因素成为经济发展的最主要推动力。我们将面对一个数据、信息、符号、意识形态和价值观成为主要资源的新型经济生活。但是我们也面临比以往更多的迷惑和困难,知识经济也将给我们带来更具普遍意义和必然性的不确定风险,因为从根本上来说,风险来源于我们认识的不充分。从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来看,在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即投资人对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过程、风险投资机构对风险企业的投资过程)形成的两个委托代理关系,都因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形成了巨大风险。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对这两个过程风险管理控制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有效的组织机构的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的建立、有效的股权运作方式的建立等内容。风险投资法律调整的一个基本任务是通过建立知识共享制度,实现共享性知识的供给,使参与者形成利益一致性的信息机制,改善知识分布的不对称性,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和风险。

  (四)我国的风险投资立法不能离开政府调控原则。尽管风险投资是市场经济、创新经济的产物,但就如整个市场经济离不开政府的调控,风险投资也离不开政府的调控。政府调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扶植和监管两个方面。扶植作用指政府通过财政、税收、服务等方面优惠措施给予风险投资一个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监管作用主要指为风险投资建立有效监管机制,如:资产负债管理等,避免因风险投资增加金融风险,引发金融危机。

三 风险投资立法的主要内容

  风险投资立法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立法工作:修改、补充、完善现有法律规范和制定出台专门规范风险投资的单行法规。

  (一) 风险投资立法目前的首要工作是对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扫除我国风险投资发展中的法律政策障碍,给我国风险投资“放足”。具体内容主要有:

  1、 关于风险投资主体的法律规范。如: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这严重妨碍和限制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这要求必须尽快对我国《公司法》第2条进行修改,加入有限合伙公司——这一两合公司形式。同时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作相应修改。

  2、 关于风险投资对象的法律规范。如: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这往往导致我国政府的许多风险投资机构为避免风险而将资金投向股市或投向国债市场,违背了政府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来扶持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发展的初衷。应尽快以法律规范明确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型企业的标准,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能够限制我国政府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公司类型和投资行业,从而确保我国政府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以促进我国高新科技产业化的初衷不变。

  3、 关于风险资本募集的法律规范。风险投资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有广泛的风险资本来源和多种通畅的风险资本募集渠道。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104条和《商业银行法》第43条以及中国证监会最新出台的规定都分别严格禁止保险资金、银行资金、证券公司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尽管这些措施制订出台是出于防范金融风险发生的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严格禁止社会、企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结果导致目前我国风险资本构成中绝大部分是政府资金和国有企业资金。这已严重限制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来源和规模,更令人担心的是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投资风险分散,结果目前我国风险投资的绝大部分风险全都集中在国家身上,大大增加了国家发生投资风险的危险,结果导致事与愿违。因此应尽快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广泛吸收社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分散降低国家身上的风险投资风险,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

  4、 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便捷通畅的投资退出渠道是风险投资发展乃至成败的关键。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主要包括首次公开发行(IPO)、股权回购、并购、场外交易、清算或破产等。必须尽快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构建我国风险投资通畅的退出渠道。(1)关于IPO方式。首先应放宽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或中小企业上市的条件,尽快出台我国的“创业板”, 为我国的风险投资退出提供最主要的渠道,因为从美国情况来看,30%—50%的风险资本是通过Nasdaq上市退出的。 上市后的信息批露、股权转让等内容也要作相应改变。(2)并购。并购包括收购、兼并以及股权回购。应对《公司法》、《证券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如:允许风险企业视情况进行股权回购。(3)关于场外交易。场外交易也是企业股权转让流通不可或缺的渠道,对非上市企业而言,更是不可或缺。应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发展和规范我国的场外交易。(4)清算或破产。风险投资的失败几率大,破产清算成为投资者减少投资损失的主要必用方法。但我国现行的《破产企业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是粗线条的,操作性不强。所以应尽快出台新的《企业破产法》,对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的破产也要涵概其中。

  5、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产生和兴起的一个根本原因是资本追逐现代社会创造的知识资产所产生的巨额利润。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如何,是风险资本能否愿意介入投资的基础条件,也直接影响一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未来。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漏洞较多,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必须尽快对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著作权法》、《软件著作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

  6、 关于鼓励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为鼓励支持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国家可采用多种优惠措施。如:(1)税收优惠。免除风险投资机构的资本收益税,消除企业、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降低风险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等。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条例》、《所得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应尽快做相应修改完善。(2)优惠信贷或担保。创业中的企业往往很难有盈利,这就决定了风险企业无法从商业银行得到贷款,也无法获得其金融担保支持。我国必须出台相应的信贷、担保支持的法律政策和措施。

  (二) 制定我国单行的《风险投资法》。

  在对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修改完善以及《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出台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整,使我国的风险投资有法律保障,确保我国的风险投资健康、有序、规范的发展。

  《风险投资法》的内容框架如下:

  1、 立法原则和调整范围。
  2、 风险投资机构(包括公司制和基金制等形式)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及程序。
  3、 风险资本的募集。
  4、 政府风险资金的投资原则和范围。
  5、 风险资本的退出。
  6、 中介组织的设立及管理。
  7、 监督与法律责任。

  四 结语

  法律,除有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的政治作用外,从本质上来说更主要的作用是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现代人类社会中。当然,发展离不开稳定,但稳定更需要发展来维持;没有发展,就没有稳定。综上所述,尽管制定出台时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稳定,但很明显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法规已经给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特别是给风险投资实际运作造成了诸多法律障碍。我们必须因时制宜,避免刻舟求剑,尽快给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大力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法律只有适时而变,随即而变,勇于创新,勇于反映社会需求,才能促进社会发展,否则就只会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经过近十年的立法工作,我国的《信托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终于于2001年4月底出台,这将为风险投资领域内的另一部重要法律——《投资基金法》的尽快出台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成思危主编,2000,《中国风险投资运营机制探讨》
  2、 盛立军著,1999,《风险投资操作、机制与策略》
  3、 David Gladstone,1998,《Financial Expert》
  4、 刘曼红著,1998,《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

摘自 生物医药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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