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字体: 时间:2004年08月25日 来源: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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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科学时报上看到肖显静的文章《“伦理指导原则”欠“伦理”》,得知科技部、卫生部在去年底发布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正如肖显静所说:“这是我国第一次以书面形式,出台政策明确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研究”。过去的卫生部长陈敏章曾经口头宣布对克隆人的“四不”政策,笔者曾对卫生部是否有权制定科技政策提出质疑。此次拉上科技部,增加了一些“程序正义”。但是程序正义并不能保证实质正义,希特勒按民主选举程序当选并不意味着希特勒是好人。

  肖显静对《指导原则》的不满主要有两点:一是《指导原则》缺乏伦理学的论述,二是伦理委员会里居然没有指定“伦理学研究人员”参加。这两点指责提供了分析这个《指导原则》的很好的切入点。

  第一个指责是:“在该‘伦理指导原则’中,就应该明示(哪怕是简要地明示)‘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说明(哪怕是简要地说明)相关行为规范的伦理理由,以真正达到‘伦理指导原则’的‘指导’作用。但是,统观上述“伦理指导原则”,从第四条至第十条,是一系列行为规范的集合,没有涉及生命伦理的相关内容,更没有针对这样一些内容,阐明相关行为规范的伦理理由,如此,给人的感觉只能是‘一个缺少伦理内涵和伦理指导’的‘伦理指导原则’,是一个单调、机械的行为规范的集合。”

  肖显静的这一指责不尽合理。一般的法律、法规、条例都是“一个单调、机械的行为规范的集合”,对于立法的理由并不明示。如果需要详细说明以加深理解,可以另出一本“教参”或“学习辅导材料”。肖显静如果觉得有必要,完全可以自己写一本专著来论述“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和“相关行为规范的伦理理由”。

  然而,事情并不像肖显静想象的那么简单。如果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或是“相关行为规范的伦理理由”,那么想要在《指导原则》里“哪怕是简要地说明”也是自找麻烦,很可能是越说越不明。如若不信,肖显静不妨试试看。至少笔者所目睹的诸多“伦理学研究人员”和“科学家”都在这个问题上翻了船,暴露出知识性错误。

  下面我们具体剖析一下《指导原则》中有实质性内容的第四到第九条,看看这些条文错在哪里。

  第四条是“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

  这一条是否得到“国际公认”呢?显然没有。即使在倾向保守的西方国家,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例如:“在德国,持赞成意见的人认为,克隆技术为不育家庭带来了福音,也使那些不幸丧子的人,有了重见孩子音容的希望。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任何克隆人的试图,都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是对迄今公认的伦理的背叛。德国总理施罗德表示,我们‘应在经济实用和伦理责任之间寻找理智的平衡’。”

http://www.npcnews.com.cn/gb/paper86/131/class008600003/hwz92826.htm,)问题在于,克隆人怎么会“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这是西方宗教文化的产物,天主教认为人是上帝造的,孩子是上帝的礼物,所以对于生育过程的一切干预(避孕、堕胎、人工授精、试管婴儿)都是亵渎神灵,都是不道德的,当然克隆人也是不道德的。所谓“尊严”,用日常语言讲就是“有面子”。在西方宗教看来,人之所以了不起,有面子,就因为人是上帝按照自己的面目特殊制造的。按照这一观点,达尔文的进化论正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科学的进步导致宗教的退缩让人大大的丢了“面子”,所以反对进化论的运动至今在西方绵绵不绝。但是儒家文化没有这个问题,上帝是否存在与人的“面子”毫无关系,科学进步使人的能力增强恰恰是增加了人的面子(或曰“尊严”)。西方世界“公认的伦理”,在不同文化的东方并没有当然被“公认”的特权。所以在中国“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毫无道理。另一方面,生殖性克隆与治疗性克隆使用相同的核移植技术,“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如果被禁,是否包括“核移植”?这也是本条不严密之处。

  第五条是:“用于研究的人胚胎干细胞只能通过下列方式获得:(一)体外受精时多余的配子或囊胚;(二)自然或自愿选择流产的胎儿细胞;(三)体细胞核移植技术所获得的囊胚和单性分裂囊胚;(四)自愿捐献的生殖细胞。”

  这一条的错误在于,把开放的科学研究变成封闭的。或者说禁止科技人员研究现在还没有的新技术获得胚胎干细胞。本来获得干细胞的方法应该是法不禁止即可为才对。例如我们看到“新华网柏林12月1日电(记者潘治)德国国家伦理委员会日前以14票赞成9票反对通过一项决定,同意进口人类胚胎干细胞用于科研目的。”(
http://tech.sina.com.cn/o/2001-12-02/94240.shtml,)的消息,可以说明“进口(从国外购买)”也不失为“获得”胚胎干细胞之一法。看来胚胎虽然不可买卖,但其产物干细胞却可以买卖,提取干细胞的公司可以营利而提供原料胚胎的个人却不能分享利润,这是明显欠缺公平的。

  第六条是:“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二)  不得将前款中获得的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三)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

  这一条值得仔细研究。先看第(一)款的“不得超过14天”的限制。我们要问的是,为什么要限制14天,而不是15天或30天?道理何在?我们的“伦理学工作者”通常不愿意正面回答这个问题,顶多会说:“这是‘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对于准则的源头讳莫如深。洋鬼子们没有隐瞒的必要,他们根据天主教、基督教的教义,认为人的“灵魂”是在卵子受精后14天时进入胚胎的,此时胚胎就是“人”,此后杀死胚胎就相当于谋杀。一些欧洲国家禁止堕胎也就是根据这个道理。但是世界上还有很多宗教,对此过程有不同的解释。例如伊斯兰教认为灵魂入体是在第40天,佛教灵魂转世则是在出生之时。我们的儒家不论及“不朽的灵魂”,所以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在中国堕胎不产生西方那样的伦理问题,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中对科学研究规定14天的限制,是非常荒唐的。

  第(二)款很有趣。表面看起来是第四条的具体化,但这个画蛇添足的条款不仅没有起到双重补丁的作用,反而造成了《指导原则》的破绽和漏洞。因为这个条款里有个多余的定语“已用于研究的”,就使得这一款可以从反面解释为:“可以将前款中获得的‘尚未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

  第(三)款让人不知所云。从字面上讲,“生殖细胞”应该指的是精子或卵子,那么这里说的就是不能用人的精子或卵子与其他动物的卵子或精子结合。这种实验或许有人做过,但是迄今为止未见成功的先例。因为不同“物种”的定义就是不能交配产生有生殖能力的后代,而实际上大多数的情况是根本不能受精发育。那么禁止一种毫无结果而没人要做的实验有什么意义呢?或许词不达意的《指导原则》撰写者在这里所要禁止的是另一种有意义的实验,那就是把人的体细胞核植入其他物种的去核卵细胞之中。此时体细胞核最终起到受精卵核的作用,也可以看作“生殖细胞”。问题在于,这种实验应该被禁止吗?幸亏在《指导原则》发布之前,这个实验已经取得了进展:“据新华社电  (记者  仇逸)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盛慧珍教授领衔的“治疗性克隆”课题研究最近获得重大突破,研究人员将人类皮肤细胞与兔子卵细胞融合,培植出人类胚胎干细胞,在国际上率先证明可以对人体细胞核进行重新编程。这一成果标志着在治疗性克隆研究领域,我国已经处于国际先进水平。”该研究已经入选由582名两院院士评出的2003年世界十大科技进展,而且“根据国内外权威机构关于克隆与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准则,并未发现这一人兔细胞融合实验存在违背准则的现象。”(
http://tech.sina.com.cn/other/2003-08-23/1302224637.shtml,)。看来,这个《指导原则》如果早发布一年,我们就要和这一重大突破失之交臂了。这个《指导原则》今后将为科学发展带来的损失由此可见一斑。

  第七条是:“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

  第八条是:“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认真贯彻知情同意与知情选择原则,签署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隐私。  前款所指的知情同意和知情选择是指研究人员应当在实验前,用准确、清晰、通俗的语言向受试者如实告知有关实验的预期目的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获得他们的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这两条需要放在一起来讨论。首先需要弄明白的是“知情同意”的意义何在,因为“知情同意”本身并不是终极目的。知情的内容是要被试者知道实验的目的和风险,这一风险当然是指被试者所承担的风险,被试根据后果和风险,考虑与自己所获得的经济补偿相比是否值得,然后才可能据此决定是否同意充当被试者。被试者知道试验的目的也有助于维护自身利益,如果所参与的研究项目可产生巨大经济效益,而且被试者又有难以替代的稀缺性(例如携带某种稀有基因),那么他可以凭借垄断地位索取更高的经济补偿。当然,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多数情况下还是风险与获利的平衡。

  具体到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直接的“被试者”是“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这些东西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可能“签署知情同意书”。所以“知情同意”原则在这个研究中几乎是无意义的。而这些“被试物”的提供者又被第七条剥夺了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所以对他们而言“知情同意”也失去了意义。因此第八条也成了多余的条款,这个条款似乎仅仅是给“被试物”提供者赋予了表达支持还是厌恶科学实验的权利。

  考虑第五条所给出的四种来源:(一)和(二)是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废物”,通常都是扔掉的,直接仍还是做完实验再扔,对“提供者”并不造成任何“后果和风险”,“知情”的效果只是给“提供者”添堵。(三)和(四)所需要的生殖细胞,精子提供者通常要求“互盲”,以免将来在竞选州长时窜出七八个肤色不同的孩子抱住腿叫他“爸爸”,不“知情”是提供的前提条件;只有卵子的取得比较麻烦,还是采用(一)的方法经济实惠。

  综上所述,在这个《指导原则》中加入“知情同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第九条是:“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单位应成立包括生物学、医学、法律或社会学等有关方面的研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伦理委员会,其职责是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学及科学性进行综合审查、咨询与监督。”

  对此肖显静认为:“在该条中,伦理委员会人员的组成中没有提到‘伦理学研究人员’,也没有体现‘伦理学研究人员’在所有相关方面的地位和作用,这样的伦理委员会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一个‘没有伦理学研究人员’的‘伦理委员会’。”

  肖显静的指责看起来很有道理,引起了我们深入挖掘这一怪现象的兴趣。先让我们看看西方“伦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分:“作为基因研究发展的配套措施,德国政府近日又决定成立伦理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理任命,但独立工作。他们来自神学、伦理学、哲学、社会学、法学、生命科学、医生组织、病友组织、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生物技术工业等领域,任务是从社会、法学、经济、生态等角度去评估基因研究的影响,并就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的影响提出看法。”(
http://www.npcnews.com.cn/gb/paper86/131/class008600003/hwz92826.htm,)可以看到,西方的伦理委员会成员中赫赫然列于第一名的是我们所没有的“神学家”。

  为什么需要“神学家”,这要从西方世界的文化背景谈起。小布什在清华大学的演讲中声称,美国有95%的人相信宗教。这个数字未必准确,但是西方世界宗教势力强大是无需置疑的。在美国用“无神论者”的缩写作为汽车牌号都要遭到交管局的取缔,因为很多人看着觉得恶心。美国的法律不禁止堕胎,但是有一些宗教狂热分子用枪杀堕胎医生的恐怖手段来坚持自己的信仰。在这种大环境下,与胚胎有关的科学研究始终处在危险之中。笔者认识一位发育学专家,曾在西方的发育学研究所做研究,由于思念孩子,把儿子的照片放在自己工作的书桌上。她的西方同事告诉她这样非常危险,发育学研究总要和胚胎打交道,那些反堕胎的宗教狂热分子可能根据照片绑架她的儿子。

  在这样一种社会文化环境中,伦理委员会对科学研究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一方面,神学家可以根据宗教教义预测出某种研究会在多大程度上激怒宗教狂热分子,从而事先回避社会冲突,这就是“就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的影响提出看法”的意义;另一方面,神学家又可以作为宗教势力的代表,在“伦理委员会”这样一个民主平台上和科学达成妥协,实现“群殴”的“仪式化”,这就是德国总理施罗德所说的“在经济实用和伦理责任之间寻找理智的平衡”。可以说,伦理委员会是在宗教强势文化中科学研究的保护伞。

  在这个神学与科学的平衡机制中,“伦理学、哲学”的作用也很重要。按照罗素的说法,哲学处于神学与科学之间的位置,伦理学也类似于哲学的位置。在哲学中既有偏向神学的唯心主义,也有偏向科学的唯物主义;在伦理学中既有偏向神学的宗教伦理,也有偏向科学的功利主义伦理。所以伦理学与哲学在这里起到神学和科学之间的桥梁和缓冲器的作用。

  “伦理委员会”搬到中国,文化环境完全变了。在神权君授的中国文化传统中,宗教没有强势地位,神学也不被看作正经学问,神学家也从伦理委员会中被除名了。此时伦理学家在神学缺席的“伦理委员会”中的作用需要重新定义。一些伦理学家认为他们可以责无旁贷地代行神学家的职责,成为神学的代言人,从这个《指导原则》中的“14天限制”可以看出这种倾向。但是没有社会上的宗教强势作为后盾,这个代言人实际上是没有代表性的,一旦其神学代言人的面目暴露,处境难免尴尬,最安全的方法还是不趟这个浑水,干脆退步抽身。这就是“‘没有伦理学研究人员’的‘伦理委员会’”的来历。尽管这个《伦理指导原则》在制定时有伦理学家参与,但他们很聪明地置身事外了。

  另一些伦理学家把“伦理委员会”当成了道德警察局、道德派出所。第九条中的“其职责是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学及科学性进行综合审查、咨询与监督。”就表现出这种执法倾向,而肖显静文中对于“没有违规处罚规定”的遗憾更凸显出对道德执法可行性的高度关注。

  从理论上讲这种“道德派出所”的构想是错误的,因为伦理学家不是干这个的。伦理学是研究道德合理性的学问,正如法理学是研究法律合理性的学问。伦理学家不擅长做道德警察,正如法理学家并不擅长上街抓扒手一样。而按照肖显静文章中所期望的理想状态,作为“伦理学研究人员”的他应该成为“伦理委员会”的当然成员,亲赴科研第一线,“审查”和“监督”科学家,抓到不道德行为,可以按照“违规处罚规定”给以制裁。真可谓威风凛凛杀气腾腾。这个形象倒让我想起鲁迅在《祝福》中的一句话:“不更事的勇敢的少年,往往敢于给人解决疑问,选定医生,万一结果不佳,大抵反成了怨府”。而成熟的政治家才懂得,别人劝自己称王是要把自己放在火上烤。

  世间的事情经常是现世现报,今年年初真的就出现了“伦理事件”,可以作为反思“伦理委员会”的典型案例。事件源于2003年3月5日到11月2日在地坛医院进行的艾滋病药物人体试验。试验存在以下问题:1,对被试者进行误导,把人体试验说成“免费治疗”2,药物本身未经充分研究(无相关论文发表,谎称获得专利,成份不明,研制和经销公司无药品经营经验),未达到进行人体试验的基本条件。(详情可见2004.4.22南方周末文章《  北京地坛医院到底发生了什么?》和《警惕外商正用中国农民狂试新药》《经济》杂志7月号
http://news.sohu.com/20040714/n220999370.shtml,)。然而,这样一个不道德的人体试验却在2003年3月6日被地坛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更令人惊诧的是,在万延海公开信发表后,“性艾中心伦理审查委员会”就此事做出荒谬结论:2、没有发现本次药物试验研究中存在严重的伦理问题;3、发现本次药物试验研究存在一些小的缺点,比如没有事先通过伦理审查、没有事先获得知情同意;6、双方口说无凭,伦理委员会主要依据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从这个结论的2、3条可以看出,伦理委员会认为“没有事先获得知情同意”只是“小的缺点”,而不是“严重的伦理问题”。而6、条则表明“研究人员应当在实验前,用准确、清晰、通俗的语言向受试者如实告知有关实验的预期目的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之说完全不起作用。众所周知,“知情同意”是人体试验的伦理底线,可以突破或漠视这一底线的“伦理委员会”应该被称为“反伦理委员会”才对。然而,这个“伦理委员会”的成员中包括了我国生命伦理学的泰斗邱仁宗教授,因此这个“结论”实际上也践踏了伦理学家的尊严,败坏了伦理学家的声誉。

  有趣的是这一段报道:“对‘性艾中心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伦理问题,万延海不赞同这种说法,他认为这件事情实际上是一起很严重的违反伦理的事件。伦理的范围应该比法律宽泛,既然是法律问题,就一定含有伦理的内容,不能说这件事情和伦理无关。”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这一说法顺便回答了肖显静的疑问,既然是“法律问题不是伦理问题”,伦理委员会成员不包括伦理学工作者而包括法律工作者也就顺理成章了。

  权力和责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如果没有“伦理委员会”,医生的不道德行为责任自行承担。但是如果“伦理委员会”批准不道德的试验,伦理委员会应该对被批准的不道德试验承担责任。遵循肖显静对可行性的关注,对伦理委员会的反伦理行为同样应该设立“违规处罚规定”。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中应该就两个方面对“伦理委员会”加以规范:第一是如果伦理委员会批准了不道德的试验承担什么责任;第二是如果伦理委员会否定了有重大意义的研究对科学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时承担什么责任;以及这两方面相应的“违规处罚规定”。事实证明,如果没有对伦理委员会进行上述必要的约束和规范,无论伦理委员会成员是否包括“伦理学研究人员”,都不能保证伦理委员会正常发挥作用。 (赵南元)



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卫生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使我国生物医学领域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符合生命伦理规范,保证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和我国的相关规定得到尊重和遵守,促进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的人胚胎干细胞包括人胚胎来源的干细胞、生殖细胞起源的干细胞和通过核移植所获得的干细胞。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及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活动,必须遵守本指导原则。

  第四条          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

  第五条          用于研究的人胚胎干细胞只能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体外受精时多余的配子或囊胚;

  (二)自然或自愿选择流产的胎儿细胞;

  (三)体细胞核移植技术所获得的囊胚和单性分裂囊胚;

  (四)自愿捐献的生殖细胞。

  第六条      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

  (二)  不得将前款中获得的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  

  (三)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

  第七条    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胎儿组织。

  第八条  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认真贯彻知情同意与知情选择原则,签署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隐私。  

  前款所指的知情同意和知情选择是指研究人员应当在实验前,用准确、清晰、通俗的语言向受试者如实告知有关实验的预期目的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获得他们的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  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单位应成立包括生物学、医学、法律或社会学等有关方面的研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伦理委员会,其职责是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学及科学性进行综合审查、咨询与监督。

  第十条    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单位应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单位相应的实施细则或管理规程。

  第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伦理指导原则”欠“伦理”  

  (2004-07-23  13:53:32)

  文/肖显静  

  2004年,《健康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和卫生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这是继1998年卫生部颁布《医学研究伦理审查指导》、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一个专项伦理指导原则。这是我国第一次以书面形式,出台政策明确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研究,提出一些要求规范人胚胎干细胞和治疗性克隆研究,如禁止人胚胎的研究超过14天,禁止将研究用胚胎植入人和其他动物生殖系统,禁止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生殖细胞的结合,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和胚胎组织,强调贯彻知情同意和知情选择原则,保护隐私以及要求成立伦理委员会等。这些对于我国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研究,规范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确定相应的、正确的研究范畴,使相关的研究能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在研究相关的管理办法,有的都已经完成了这方面的立法,有的出台了规定、指南的背景下,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这个“伦理指导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关术语缺乏明确的定义、条文之间存在不一致、没有明确的准入制度以及没有违规处罚规定等。对于这些,我不打算全部讨论,而仅就其中一点谈谈自己的看法。  

  正如上述“伦理指导原则”第一条所明示的,该伦理指导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我国生物医学领域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符合生命伦理规范,保证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和我国相关规定得到尊重和遵守,促进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健康发展。既然如此,在该“伦理指导原则”中,就应该明示哪怕是简要地明示“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说明哪怕是简要地说明相关行为规范的伦理理由,以真正达到“伦理指导原则”的“指导”作用。但是,统观上述“伦理指导原则”,从第四条至第十条,是一系列行为规范的集合,没有涉及生命伦理的相关内容,更没有针对这样一些内容,阐明相关行为规范的伦理理由,如此,给人的感觉只能是“一个缺少伦理内涵和伦理指导”的“伦理指导原则”,是一个单调、机械的行为规范的集合。实际上,要使人们对这一指导原则有深入全面的理解,使我们的研究者能够真正深入理解这一指导原则,以及在此基础上心服口服地接受这一指导原则,并按这一指导原则规范相应的研究活动,就有必要以适当的形式,如附件的形式,向他们明示相应的行为规范所负荷的伦理内涵和伦理理由。  

  另外一点需要强调的是,“伦理指导原则”的确立和执行、伦理委员会的建立,一定要有伦理学研究人员,尤其是生命伦理学家的参与,而这一点,根据《伦理学指导原则》的第九条:“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单位应成立包括生物学、医学、法律或社会学等有关方面的研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伦理委员会,其职责是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学及科学性进行综合审查、咨询与监督”,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在该条中,伦理委员会人员的组成中没有提到“伦理学研究人员”,也没有体现“伦理学研究人员”在所有相关方面的地位和作用,这样的伦理委员会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一个“没有伦理学研究人员”的“伦理委员会”。要知道,如果在“伦理指导原则”的制定中,或在“伦理委员会”的组成中,没有或很少有“伦理学研究人员”以及他们的声音,那么,这样的“伦理指导原则”的合理制定和有效执行、“伦理委员会”作用的有效发挥,是很值得怀疑的,不能不使人想到这样做的那些人的用意。  

  总之,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科学需要伦理的规范,规范的建立和执行需要自然科学工作者和社会科学工作者,尤其是伦理学研究人员的共同参与,需要科学与人文的融合。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有效的“伦理委员会”,制定出更好的“伦理指导原则”,也才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这样的“伦理指导原则”,使科学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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